(2013)融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继斌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继斌(绰号:狗斌),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融安县长安镇××房××号,户籍所在地:融安县××建设街××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融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继斌窜至融安县长安镇红卫路20号“鸿雁电瓶电器店”,将被害人魏贤强放置在门面内的一个旧汽车电瓶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旧汽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20元。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继斌窜至融安县新汽车站附近的“夏米批发部”,将被害人罗泽召放置在该批发部门前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上的五个电瓶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个电瓶价值人民币810元。3、2013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继斌窜至融安县长安镇融州路368号“融州大药房”内,趁周淑芝正在柜台内睡觉之机,将被害人周淑芝放在药房柜台内电脑桌左边第一个抽屉里的现金及一个棕色钱包盗走,被害人周淑芝此次总共被盗现金人民币约3600元。被告人张继斌于2013年6月15日因吸毒被融安县公安局查获,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被告人张继斌主动交待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继斌将盗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被害人魏贤强、罗泽召、周淑芝的陈述,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继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继斌在因吸毒行为而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继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明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