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3年5月16日生,河北省玉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在玉遵公路门庄子大桥路段与张璐阳发生交通事故,后张璐阳亲属关某乙等人来到现场并与被告人夏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夏某与关某乙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夏某采住关某乙头发,将关某乙面部撞向桥墩,致关某乙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关某乙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关某乙陈述;4、被告人夏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在玉遵公路门庄子大桥路段与张璐阳发生交通事故,后张璐阳亲属关某乙等人来到现场并与被告人夏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夏某与关某乙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夏某采住关某乙头发,将关某乙面部撞向桥墩,致关某乙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关某乙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关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夏某赔偿被害人关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关某乙对被告人夏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关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魏某、唐某、张某乙、关某甲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辩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书;抓捕经过;撤回控告申请书;保证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