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新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胡新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守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齐凯,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湘,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新壮,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新壮(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湘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齐凯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湖南开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就其标准钢厂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及下设分支机构二分公司成立了长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三工程处开天钢厂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下设的长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三工程处)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承接的湖南开天新材料有限公司钢厂房项目,全面履行原告与建设方签订的项目合同,并承担合同全部责任;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6年11月1日,被告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省六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中钢结构屋面工作交由其施工。2007年5月31日,湖南开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标准轻钢厂房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因部分工程款及保质金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法院。2009年4月1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支付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法院在原告帐户共计扣划人民币190823元,原告认为,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共计190823元;2、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暂定金额为1000元,实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发包人湖南开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本案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位于望城县的标准钢厂房。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下设的三工程处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三工程处聘任被告为项目经理,担任湖南开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实行承包施工,全面履行三工程处与建设方签订的项目合同,本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承担合同全部责任。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负责人的项目部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钢结构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部将湖南开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标准轻钢厂房部分工程交由钢结构分公司施工,包干价为人民币159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项目部支付钢结构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的第一个星期内付清。2007年5月31日,湖南开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标准轻钢厂房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因质保金纠纷,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原告二分公司及被告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年4月1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芙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支付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工程款用作质保金)159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追偿。案件受理费3578元、财产保全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自动履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从原告开设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扣划了190823元(包括利息损失、诉讼费等费用)。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此款未果,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设的三工程处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于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没有按时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工程款用作质保金),导致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原告向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工程质保金159600元及利息损失等其他费用共计190823元。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质保金及其他费用1908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此款项未约定利息及利息支付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200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新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90823元及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7元,公告费820元,合计4957元,由被告胡新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