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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际旺、李小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际旺,李小霞,于春利,李际朋,高祥,王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本先,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际旺,男,汉族。被告李小霞,女,汉族。被告于春利,男,汉族。被告李际朋,男,汉族。被告高祥,男,汉族。被告王云峰,男,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际旺、李小霞、于春利、李际朋、高祥、王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本先、潘卫东,被告李际旺、于春利、李际朋、高祥、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0日,利率按月息11.152‰执行。借款人为李际旺,保证人为李小霞、于春利、李际朋、高祥、王云峰。合同订立后,被告李际旺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40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29940.49元及截止2013年8月7日的逾期利息4376.26元,本息合计434316.75元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6128‰执行),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李际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可以在两个月内偿还所有借款。被告于春利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际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高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云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际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李际旺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1.152‰,逾期还款利息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5.6128‰计算收取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李小霞、于春利、李际朋、高祥、王云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小霞、于春利、李际朋、高祥、王云峰自愿为被告李际旺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际旺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由被告李际旺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按印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际旺于2013年8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合同期内(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0日)利息29940.49元以及截止2013年8月7日的逾期利息4376.26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李际旺至今未付,被告李小霞、于春利、李际朋、高祥、王云峰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李小霞与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小霞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合同期内利息29940.49元及截止2013年8月7日的逾期利息4376.26元未还,且此后的逾期利息应依照月利率15.6128‰计算收取,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且数额计算准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因该诉讼请求具有不确定性,故应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128‰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小霞、于春利、李际朋、高祥、王云峰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际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李小霞、于春利、李际朋、高祥、王云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李小霞、于春利、李际朋、高祥、王云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际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际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9940.49元及截止2013年8月7日的逾期利息4376.26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12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小霞、于春利、李际朋、高祥、王云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小霞、于春利、李际朋、高祥、王云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际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5元,减半收取3908元,保全费2692元,由被告李际旺、李小霞、于春利、李际朋、高祥、王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