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刘培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榆林公司)、原审被告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岁汽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高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人财保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被告百岁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29日4时50分,牛三星驾驶陕K667**/陕KH6**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市高新区工业大道华宝玻璃厂西200米处横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刘某某驾驶的陕K844**号自卸货车相撞,致刘某某、陕K844**号自卸货车乘员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榆公交一认字(2011)第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三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小腿毁损伤;3、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4、左小腿皮肤脱套伤、裂伤;5、左小指皮肤裂伤;6、左足第1、2、3、4跗跖关节骨折脱位。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3941.63元。后因刘某某病情严重,于2012年1月11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6993.26元。2012年1月25日,刘某某在该院手术后,遵医嘱于当日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285.7元。2012年2月6日,刘某某遵医嘱再次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2651.76元。2012年2月13日,刘某某在手术后经医嘱继续转入中铁一局集团西安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17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1045.52元。事故发生后,人财保榆林公司向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2012年9月1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后续治疗费约为8万-10万元,损失工作日3000天。人财保榆林公司因对该鉴定存有异议,向法院依法申请对刘某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3月6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检字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某某伤残等级为7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0万元。刘某某、人财保榆林公司、百岁汽运公司各方对刘某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后刘某某就其各项损失与人财保榆林公司、百岁汽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由人财保榆林公司、百岁汽运公司向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3247.2元;2、由人财保榆林公司、百岁汽运公司承担诉讼费。另查明,陕K667**/KH62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原为任有有在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消费信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实际转让给胡某某所有,胡某某雇佣牛三星驾驶该车从事货物运输。但因该车车款未付清,车辆所有权仍保留在百岁汽运公司名下。该运输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单位,属榆林市百岁工贸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人财保榆林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为2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共为55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12月30日始至2011年12月29日止。刘某某从2009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同其家人租住于榆林市榆阳区建安路金龙巷东十四排二号,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驾驶工作。刘某某生有子女二人,女儿刘睿生于2009年1月15日,儿子刘智生于2011年11月25日。刘某某父亲刘文有生于1953年11月5日,母亲高某某生于1952年4月20日,二人现均居住于陕西省横山县殿市镇张沟村。刘某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刘培某、刘候某和刘某某。原审判决认为,牛三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尽管交警部门作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三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人财保榆林公司作为K66793/KH621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其他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本案中保险足以赔偿被告车辆责任范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其他被告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同其家人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清单中的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故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359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0元(30元×276天)、护理费29532元(107元×276元)、误工费32742元【107元×306天(事故发生日至第一次定残日)】、残疾赔偿金165872元(414680元×40%=165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96元{父:5115元×【20-(60-60)】÷3×40%、母:5115元×【20-(61-60)】÷3×40%、子:15333元×(18-2)÷2×40%、女:15333元×(18-4)÷2×40%}、后续治疗费10万元、以上合计690939.4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下余450939.47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315657.6元,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5556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5657.6元;以上合计55565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已付原告刘某某2万元)。2、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8000元。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人财保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其他部分事项。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否定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人财保榆林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腿部严重受伤,先后在本市和本省三家大型医院综合治疗,其受伤部位为右小腿毁损伤而且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治疗费十几万元,由此可见其伤情之严重程度。后经这三家医疗机构先后治疗伤情虽然暂时稳定,但其腿部残缺部分要靠腿部骨质自然生长才能慢慢愈合,这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无法直立行走只能靠轮椅活动。上诉人刘某某至今卧床休息,根本无法出门去配置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但其需要配置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是一个必然发生的事实。所以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这一项赔偿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项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中未提及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遭受重大伤害,经过长期的住院治疗并花费了十几万的医疗费后上诉人的病情才开始有所稳定,但是上诉人在经受了身体上的巨大疼痛后还得承受终身残疾的不幸之命运。上诉人是一个上有老下有小的家庭顶梁柱,而终身残疾这一事实彻底毁灭了这个家庭的生活希望。这一切无论给上诉人还是其家人都造成了难以承受的精神痛苦,这是一个无法回避和否认的事实。在法律上这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综上所述,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高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未能查明本案事实,机械的适用法律,缺乏基本的人文关怀。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人财保榆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高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公司多承担了保险理赔款55911.2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多判上诉人公司多承担了保险理赔款47911.2元。1、此事故被上诉人刘某某将上诉人公司与原审被告百岁汽运公司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公司承担其各项损失共计803247.2元,其中在赔偿费用明细中残疾赔偿金是按照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245元/年×40%×20年=145960元,而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以2013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734元/年×40%×20年=165872元计算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实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亦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刘某某父亲刘文有至2013年11月5日才年满60周岁,而原审法院不顾此实际情况就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父亲刘文有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0元实属错误。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刘某某之母高声爱、女儿刘睿、儿子刘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了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了14359.2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后,在此事故中上诉人公司并非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在此事故中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上诉人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而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保险条款约定,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8000元亦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百岁汽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百岁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是针对对方,与百岁汽运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投保单及报案材料、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购车合同、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定了判决书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刘某某受伤,构成7级伤残,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以及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财保榆林公司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原审判决上诉人人财保榆林公司给刘某某赔偿标准适用是否适当,刘某某父亲刘文有作为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刘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诉讼费用由谁承担等问题。关于给刘某某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因双方纠纷由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依据相关部门公布上年度相关标准作出判决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人财保榆林公司所持原审判决适用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刘某某父亲刘文有是否可作为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得到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刘某某的父亲刘文有在刘某某出事时,未满六十周岁,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给付抚养费人员的范畴。且刘某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父刘文有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原审判决由人财保榆林公司给刘某某赔付刘文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上述规定,显属不当。上诉人人财保榆林公司所持原审判决人财保榆林公司承担刘某某父亲刘文有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0元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人财保榆林公司所持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中“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标准,超额计算被上诉人刘某某之母高声爱、女儿刘睿、儿子刘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经查,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本院辖区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4330元,而原审判决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并未超出该数额,故上诉人人财保榆林公司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刘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起诉时并未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未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某所持应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刘某某请求给付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支出的相关事实,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所持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原审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作出判决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人财保榆林公司所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人财保榆林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8000元亦属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财保榆林公司所持原审判决人财保榆林公司承担刘某某父亲刘文有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0元错误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某所持上诉理由和上诉人人财保榆林公司所持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高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的判决;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高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017.6元;以上合计542017.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已付刘某某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3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欣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