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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马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贾朝春诉被告蒋进、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朝春,蒋进,蒋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马民初字第97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贾朝春。被告蒋进。被告蒋华。原告贾朝春诉被告蒋进、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进、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6月6日,原告贾朝春与被告蒋进、蒋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200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同时约定契约经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契税后正式生效。该契约经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人民政府和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一街居民委员会盖章见证,证明人何世才、刘中容签字确认。2002年6月10日,原告缴纳了房屋契税450元和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费用1177元,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明。被告蒋进、蒋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原告贾朝春与被告蒋进、蒋华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200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同时约定契约经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契税后正式生效。该契约经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人民政府和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一街居民委员会盖章见证,证明人何世才、刘中容签字确认。同时查明,2002年6月10日,原告缴纳了房屋契税450元和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费用1177元。该房屋自2002年交付以后,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请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辩解,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契约、泸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完税证明、胡寺社区居委会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朝春与被告蒋进、蒋华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贾朝春已按约给付房款,被告蒋进、蒋华也按约交付房屋,双方均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对该房占有使用十余年。被告应履行房屋变更过户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证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进、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贾朝春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蒋进、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代理审判员 邱 勇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