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尹某与乐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乐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尹某,农民。被告:乐某甲,农民。原告尹某为与被告乐某甲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乐某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17日通过慈溪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名乐某乙。女儿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也从未关心过女儿。原告认为,女儿乐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学习有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请求判令婚生女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尹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1)慈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17日调解离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女乐某乙的事实。3.户口簿1份,证明乐某乙的户口在原告父亲名下的事实。4.婚生女乐某乙书信1份,证明婚生女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1年7月17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婚生女乐某乙的抚养予以明确。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原、被告婚生女乐某乙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乐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其本人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婚生一女乐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抚养费愿自理,本院可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被告乐某甲的婚生女儿乐某乙由原告尹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