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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威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温世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威通科技有限公司,温世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62号原告深圳市威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克芝。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世林,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生。原告深圳市威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温世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卿威群,被告温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威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任职PMC主管兼仓库主管,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的工资组成及工资数额在工资条中已有明确注明,且被告在工资条内确认“对本月及以往的工资已全额发放,并对本月及以往的工资条所载项目无异议”。对此被告认为我公司克扣其工资不符事实。此外,被告在职期间,作为我公司PMC主管及仓库主管,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在我公司对仓库进行盘点时,都会发现有物料丢失的情况,公司因此已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世林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是8小时/天,被告从2012年6月份在仓库工作,因前任仓库主管自离,如要承担管理责任,其责任也是由前任承担,非被告承担。物料的存储时间长有一定的损坏,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数据有出入,也属正常。有些物料较小,在磅秤有差异也是正常的范围。超领料单差异也是公司的正常行为,具体物料的遗失也是车间生产单位造成,其提供的超领料单、申请单是由被告负责的部门申请补购,被告部门只负责会签,有上级总经理签核,另也有老板、执行董事系统签核,证明不是被告个人单部门的行为,是公司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入职原告处,任职PMC主管兼仓库主管,双方已签订期限从2012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于2013年5月15日被无故解雇。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随后也提起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圳宝劳人仲(西乡)案(2013)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000元、2013年4月26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3054.3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确认未支付被告2013年4月26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305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超领料单、盘点表和被告提交的盘点奖罚表、物料抽盘结果奖惩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原告确认未支付被告2013年4月26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3054.3元,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3054.3元。关于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克扣工资3000元的争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工资表,被告每月工资表中有“其它应减”的项目,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个人绩效未达标而扣款,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其它应减”项目除了250元/月的伙食费外,其余的扣款为无故扣款。经本院对工资表进行核算,原告无故克扣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4387元,被告仅主张3000元,属于被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仓库主管,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导致物料丢失,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5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威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威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温世林2013年4月26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工资3054.3元;三、原告深圳市威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温世林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