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与罗秀军、史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罗秀军,史玉胜,姜志,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179号原��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负责人徐晓山,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雪,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罗秀军。被告史玉胜。被告姜志。被告李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与被告罗秀军、史玉胜、姜志、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军、史玉胜、姜志、李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秀军于2010年1月29日在我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由三被告史玉胜、姜志、李英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签订了《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仍有30000元贷款本金未偿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罗秀军未答辩。被告史玉胜未答辩。被告姜志未答辩。被告李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罗秀军(借款人)签订(0701)农信借字(0801)第XX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1、借款种类:短期借款。2、借款用途:购车。3、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万元。4、有效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5、借款与还款期限:(1)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具体借款期限与还款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15日止。(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6、利息计付:(1)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按年调整。(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第四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12、借款人应当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借款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同日,原告(债权人)与罗秀军(债务人)、史玉胜、姜志、李英(保证人)签订了(0701)农信高保字(0801)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1、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万元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为准。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章��2010年1月29日,原告为罗秀军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月息8.85000‰,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罗秀军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人罗秀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秀军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玉胜、姜志、李英为本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以约定的担保限额人民币30000元为限。原告要求被告史玉胜、姜志、李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史玉胜、姜志、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罗秀军追偿。被告罗秀军、史玉胜、姜志、李英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秀军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罗秀军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上述款项相应之利息,贷款期间利息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按月利率8.85000‰��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三、被告史玉胜、姜志、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史玉胜、姜志、李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秀军追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速递费24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鲁静审判员 刘洪祥审判员 戴文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