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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欧亚晗、陈建华、朱少南、原审第三人谷菊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欧亚晗,陈建华,朱少南,谷菊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法定代表人谷菊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亚晗,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南,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湾桃园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谷菊秋,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上诉人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亚晗、陈建华、朱少南、原审第三人谷菊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菊秋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三被上诉人欧亚晗、陈建华、朱少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春、第三人谷菊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关于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给被上诉人欧亚晗、陈建华、朱少南三人欠款支付情况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重审。张家界惊梦酒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予以退还。(本面无正文)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向佐兵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尚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