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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费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贺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立光,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共同生活,但没有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性格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在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依靠原告的退休工资生活,工资一直由被告管理。被告的儿女经常来借钱,并且有借无还。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文化程度低,经常小偷小摸,让身为退休教师的原告颜面尽失。2013年原告意外把腿摔伤,被告不闻不问,搬回其儿女家居住,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至今夫妻分居半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还有感情,近期被告未看原告是因为被告有病,在医院住院。所以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破裂,请驳回原告诉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永吉县医院住院病例、诊断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今年住院治疗未能及时看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永吉县医院住院病例、诊断书各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贺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因患有冠心病入院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自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2012年7月被告被自己儿女接回家照顾,2013年5月因冠心病入院治疗。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分居且被告长时间不探望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共同生活九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有稳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身体不好且原、被告均系高龄,无法相互照顾,2012年7月被告因身体原因被自己儿女接回家照顾合情合理。被告于2013年5月因冠心病入院治疗,导致未去探望原告,系客观原因。原告虽然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且被告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