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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冬雪与杨胜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雪,杨胜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李冬雪。被告:杨胜华。原告李冬雪与被告杨胜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冬雪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7时19分许,被告驾驶嘉兴A130816二轮电瓶车沿振明路85号对面厂区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振明路口时与正沿振明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嘉兴A087615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硬膜下血肿、上颌多枚牙挫伤脱落,经过8天住院治疗后出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698元、护���费70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4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双方的责任承担。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六份,证明原告受伤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经过以及支付的相应医疗费用共计10621.80元。4、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嘉善。被告杨胜华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5日7时19分许,被告驾驶嘉兴A130816二轮电瓶车沿振明路85号对面厂区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振明路口时与正沿振明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嘉兴A087615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八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硬膜下血肿、上颌多枚牙挫伤脱落,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药费10621.8元、误工费70.7元/天×38天=2686.6元、护理费87.8元/天×8天=702.4元、营养费30天×8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570.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有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另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治疗的次数、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华赔偿原告李冬雪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4570.8元的70%即10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冬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鲁俊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