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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冠洋与崔立功、孙永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冠洋,崔立功,孙永钢,华军明,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李冠洋。委托代理人张兴来。被告崔立功。被告孙永钢。被告华军明。被告曹成。原告李冠洋诉被告崔立功、孙永钢、华军明、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冠洋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立功、孙永钢、华军明、曹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冠洋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崔立功、孙永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华军明、曹成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及担保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与利息的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崔立功、孙永钢、华军明、曹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崔立功、孙永钢经被告华军明、曹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冠洋现金贰拾万元整,使用期限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到期若不归还,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崔立功、孙永钢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华军明、曹成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华军明、曹成分别在借据下方担保书处签名,该处写明:该笔借款如借款人崔立功、孙永刚到期不能归还时,由本人自愿负责归还,并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担保期限为本笔借款的本息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如引起诉讼的,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诉讼费用。同日,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崔立功、孙永钢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冠洋现金贰拾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担保书、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立功、孙永钢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担保书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华军明、曹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立功、孙永钢追偿。被告崔立功、孙永钢、华军明、曹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功、孙永钢返还原告李冠洋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崔立功、孙永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李冠洋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0000元,自2012年7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华军明、曹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军明、曹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立功、孙永钢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