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闫某某,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但婚前并不认识。2007年下半年俩人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7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7日,因儿子上户口需要,两人进行了结婚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培养出夫妻感情。2009年农历腊月十五生一男孩杨某乙,孩子出生后,均是靠原告个人收入养家糊口,不但被告嫌弃我,被告父母也排斥我。从2012年农历4月份,双方已彻底分居,双方之后不再联系。为了使原、被告早日解脱不幸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就认识,后经媒人介绍定亲,结婚前一直保持电话联系,话很投机。婚后二人相处融洽,并生下了一个健康可爱的儿子杨某乙。答辩人为了家庭的重担,外出打工,每月工资留下自己基本需要外全部打给被答辩人。婚姻期间我发生一次车祸,原告对我细心照顾、无微不至,被答辩人提出感情不和,怎能在医院日夜陪护我、照顾我。2012年后半年被答辩人有了第三者,向我提出离婚。但答辩人以家庭孩子为先,为孩子以后的生长环境为先,谅解被答辩人一时犯下的糊涂,原谅被答辩人的过错,愿重归于好。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没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孩子的未来,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9日生一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原、被告自2007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男孩杨某乙,应该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这是所有家庭都不可避免的,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遇事多加沟通,发生矛盾及时化解,用心去经营婚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广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