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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陈伟坤诉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坤,张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陈伟坤,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待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英,女,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伟坤诉被告张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坤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以业务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原告借款19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立具《借据》的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春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生意周转之需,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立具了一张《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张春英今借到陈伟坤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止。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专用帐户为:户名张春英,开户银行兴业银行,帐号×××4315。出借人指定的借款及还款专用帐号为:户名陈伟坤,开户银行兴业银行,帐号×××3119。立具《借据》的当日,原告依照约定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1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另查,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了涉案借款的利息,且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此主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兴业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原、被告用于付款、收款的兴业银行卡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立具的《借据》载明其借到原告人民币190万元,兴业银行转帐凭证亦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上述借款,故在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3日,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90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过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期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日即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为宜。原告的利息诉请中关于从借款之日的第二天即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陈伟坤;二、驳回原告陈伟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张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浩审 判 员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燕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