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19/641**变型拖拉机,途经嘉南线29km+750m海盐县通元镇通元村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窦某某驾驶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毫克/毫升。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李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侯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