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刚文与吴叶根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文,吴叶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张刚文。被告吴叶根。原告张刚文诉被告吴叶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叶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钢筋工。2013年2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吴叶根欠张刚文钢筋工工程款合计29000元,到2013年6月底付10000元,其余到年底付清。同年7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85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款项中的余款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叶根支付张刚文报酬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叶根负担。张刚文同意由吴叶根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乐音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裘 龙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