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民初字第5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庆富与黄端辉、陈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富,黄端辉,陈秀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5075号原告黄庆富,男,1968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剑飞、林建山,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端辉,男,1971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湘,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秀清,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系被告黄端辉之妻。原告黄庆富与被告黄端辉、陈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富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告黄端辉的委托代理人黄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富诉称,被告黄端辉、陈秀清夫妇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2年2月2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原告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7日起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端辉辩称,借条上的“利息2%”是指年息,故本案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不能成立;原告在借款时,清楚俩被告之间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陈秀清无关。被告陈秀清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端辉与被告陈秀清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7日,被告黄端辉、陈秀清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黄庆富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但双方没人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黄端辉出具一份内容为“兹向黄庆富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利息2‰计算”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庆富的陈述及原告黄庆富所提供借条一份、俩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被告黄端辉、陈秀清向原告黄庆富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庆富所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其与被告黄端辉之间形成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黄端辉提供了借款,被告黄端辉负有偿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秀清与黄端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端辉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端辉关于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的辩称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黄端辉该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信。被告黄端辉关于原告清楚俩被告是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辩解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陈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端辉、陈秀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黄庆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支以本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四元,由被告黄端辉、陈秀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东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黄金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