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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陈蒋兴诉谢志龙、朱先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某某。上诉人谢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谢某某系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2012年6月14日,原告陈某某经被告谢某某的电话通知到被告朱某某家做木工。2012年6月19日下午1时许,原告陈某某在做吊顶过程中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陈某某伤后被送到萧山骨伤医院及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9天,共花去医疗费62048.16元。原判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根据证人斯立明,赵某某、斯仲开的陈述,原告及各证人到被告朱某某家做工系接到被告谢某某通知,被告谢某某也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受被告朱某某委托通知原告做工的事实,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但原告陈某某作为木工工作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理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证人的陈述中可以认定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同时,被告朱某某作为房某对在其房屋内做工的人员也应有安全注意义务,综上两点,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谢某某的赔偿义务,确定为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各承担10%的责任。但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并不存在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提出误工时间要求予以审查,而且内固定的材料不应使用进口的意见,原判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确定误工(连同住院)时间共为180天。内固定材料不应使用进口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对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医疗费62048.16元,误工费17620.2元,陪护费11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156.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51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2元,依法减半收取116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961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唯一依据是陈某某接到谢某某的电话才到房某朱某某家做工。上诉人认为仅凭此点不足以认定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本案中上诉人与陈某某如形成雇佣关系,必须有一个前提,即房某朱某某与上诉人之间要形成承揽关系,朱某某把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才会叫工人来帮其干活。现在朱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承揽关系,就更不存在上诉人与陈某某的雇佣关系。2、上诉人与陈某某的工资均按170元一天计算,两人之间并无差别,均是房某朱某某发放,上诉人如作为雇主毫无额外好处,却替房某承担责任,于理无合。3、上诉人受房某委托电话通知陈某某来做工,这在装修行业也是行业惯例。因为上诉人作为装修工,朋友大多是同行,房某人手不够,肯定让信得过的装修工帮其叫人,仅凭一通电话,并不能形成雇佣关系。二、原判认定房某朱某某对在其房屋内做工的人员也应有安全注意义务,但仅承担10%的责任不当。朱某某作为上诉人和陈某某的雇主,同时导致陈某某从跳板上摔下来的梯子、跳板均是其提供,其责任决不少于10%,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最主要责任。综上,上诉人与朱某某不存在承包关系,没有雇佣工人的必要,并且与陈某某同工同酬,与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陈某某虽未上诉,但对本案事实有自己看法,一审判定被上诉人陈蒋甲担10%责任法律依据不足。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某用无过错责任某则,一审法院仅从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陈蒋乙当承担1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的雇主应当是朱某某,而不是上诉人谢某某。上诉人谢某某是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一起干活的朋友,其打电话通知陈某某一起去给朱某某干活,所以陈某某是给朱某某干活,而非给谢某某干活。3、从支付劳动报酬的实际情况看,做工的工时由房某朱某某登记,工资一致,点心也是房某朱某某招待,被上诉人陈某某是给房某朱某某做木工。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定陈蒋甲担1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实际雇主是朱某某,而非上诉人谢某某。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谢某某、陈蒋丙案外人斯立明、赵某某、斯仲开五人为朱某某家装修做木工,五人工资均是每天170元。朱某某按一人一天记一工,后按所记44工,每工170元,分两次将现金交给谢某某,其他人到谢某某处领取按各自做工天数计算的工资。陈某某受伤后除花去医疗费62048.16元外,还损失180天误工费17620.2元、120天陪护费117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95195.16元。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三者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从而确定各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为朱某某家装修做木工的谢某某、陈某某、斯立明、赵某某、斯仲开五人分别作为当事人和证人对他们某某、工资约某某陈述:他们五个人经常互相联系叫干活的,工资是一样的,房某当天付工资的话自己拿,当天不付是谁方便谁先代领;当时是谢某某通知其他人,谁有空的话可以到朱某某家去干活,点工工资都是每人170元每天;每天做的活是房某安排,五个人再具体商量、分工等。可见谢某某与其他四人一起参与做工,五人同工同酬,谢某某在其间只起了联系和介绍的作用,谢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没有管理和约束的关系,缺乏雇佣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至于谢某某、陈某某等五人与朱某某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朱某某因装修需要,是以按实际做工天数、人数支付点工工资的形式让谢某某多叫几个人做木工,而非以面积计价等固定价形式发包给谢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五人是共同向朱某某提供劳务的一方,朱某某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某某系。个人之间形成劳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朱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陈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对陈某某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斯立明作证曾讲到跳板是“我和原告干活自己搭的”,斯仲开作证曾讲到“跳板有1米多高,上面有沙子比较滑的,跳板滑开,原告从跳板上掉下来”,而陈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长期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应认定陈某某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30%。综上,原判决以陈某某系谢某某通知到朱某某家做工为由,认定陈某某系为谢某某提供劳务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朱某某应赔偿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63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依法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761元;二审诉讼费用1704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