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江。辩护人程绍鹏,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江及其辩护人程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黄江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47U**号的五菱面包车,欲通过禁止机动车通行且有大量活动群众的郫县郫筒镇老百姓花园广场,并不顾车前群众安危,驾车驶入人群,当场将周某霞、周某清等人撞倒,致周某霞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周某霞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江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江实施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江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江的辩护人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江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被告人黄江的行为存在操作不当,具有过失性特征,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黄江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5、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导致本案的发生;6、被告人黄江,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江减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江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周某霞、周某清的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9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周某霞、周某清的陈述,被告人黄江的供述;证人雷某某、刘某、周某某、郭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帅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王某、张某某、肖某、黄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黄江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住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驾驶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机动车通行且有大量群众娱乐活动的广场上强行行驶,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确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江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江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证实郫县老百姓花园广场是群众娱乐活动的公共场所,且当晚有众多群众在此跳舞,而被告人黄江不顾安危,要强行通过此处,造成不特定多人受伤,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故对被告人黄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江存在过失、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江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江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黄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江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江减轻处罚,但对被告人黄江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黄江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岩松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