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强诉被告韩非、黄学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韩非,黄学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王建强,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东安,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非,男,1979年11月25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黄学彭,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代理人胡桂成,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号。负责人:信群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继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建强诉被告韩非、黄学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安、王永军,被告韩非、黄学彭的委托代理人胡桂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强诉称,2013年1月22日13时20分许,韩非驾驶冀G8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冀家沟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TL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非驾驶的冀G88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黄学彭,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194.3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涞水县顺通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建强对事故车辆享有权利和义务。3、韩非的驾驶证、黄学彭的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和车辆合格,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是合格的被告。4、医疗费票据一组:涞水医院8张、高碑店医院13张、电力局卫生室1张,证实原告花医疗费3067.69元。5、交通费票据7张,计200元。6、车损鉴定一份,证实经鉴定原告车损为10550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500元。7、施救费票据2张,计600元。8、诊断证明四张,证明建议王建强休息四个月零十天。9、王建强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韩非、黄学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黄学彭是事故车辆的车主,韩非是黄学彭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韩非、黄学彭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押金票据一张,计5000元。2、施救费票据1张,计700元。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为李桂凤垫付医疗费19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法庭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韩非、黄学彭、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不是正规发票是收据不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韩非、黄学彭提供的垫付医疗费192元,施救费700元无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一并理赔。原告对事故押金票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支取。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22日13时20分许,韩非驾驶冀G8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冀家沟村路口处时与王建强驾驶的冀FTL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建强及李桂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强、李桂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医疗费3067.69元,高碑店市医院于2013年2月2日、3月3日、4月3日、5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左侧第4、5肋骨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10550元,支付价格认证费500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驾驶的冀FTL0**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涞水县顺通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该车由王建强购买,原告对该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韩非驾驶的冀G88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黄学彭,韩非是黄学彭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学彭为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为李桂凤垫付医疗费1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韩非驾驶冀G882**号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李桂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强、李桂凤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G88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黄学彭,韩非是黄学彭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黄学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被告没有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住院,故不支持护理费,依照诊断证明酌定支持原告四个月误工费。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说出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067.69元,2、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39534元÷365天X120天=12997.20元,4、车损10550元,5、鉴定费500元,共计27314.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学彭为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为李桂凤垫付医疗费19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强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3067.6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997.20元,共计18264.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强车损10550元-2000元=8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黄学彭施救费700元,医疗费192元,共计8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黄学彭赔偿原告王建强鉴定费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王建强负担247元,被告黄学彭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