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廖立邦与何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立邦,何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952号原告廖立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刚,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清海,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兵、人民陪审员胡卫、人民陪审员闫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知道被告在东海十八居拥有三套房产,以为被告的房产价值4000万元,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就借给了被告。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原告至今不能收回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当庭称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件一份,该书面文件复印了被告的身份证正反面,并载明如下内容“本人何伟光向廖立邦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该款项中人民币贰拾柒万玖仟元存入陈槟槟工商银行帐号:×××9026,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支付现金”。2010年7月19日、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槟槟的上述账户汇入14万元、向被告汇入13.9万元,合计27.9万元。原告并称另外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1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书面文件、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可予证实。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件要求借款30万元,该书面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文件后,原告按约定向陈槟槟的账户汇入27.9万元,并称另外以现金形式支付2.1万元,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文件未提及支付利息,且无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就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本案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伟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立邦偿还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廖立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学兵人民陪审员 胡 卫人民陪审员 闫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汇文高飞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