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攀民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龙成刚与兰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龙成刚;兰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攀民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成刚,男,198O年1月29日生,汉族,攀枝花市钢城集团冶金辅料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树平,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攀钢集团煤化公司职工。 上诉人龙成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3)攀东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成刚及被上诉人兰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龙成刚向兰树平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兰树平2000元(人民币贰仟圆正),定于下月21日归还,借款人:龙成刚,2010年12月21日”。2013年3月1日,兰树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龙成刚偿还借款2000元及逾期利息1440元,共计3440元,并判决由龙成刚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兰树平提供的《借条》已当庭出示,且所显示的内容在形式上亦已证实兰树平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龙成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证据不能质证的责任依法应由龙成刚承担。兰树平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兰树平主张的逾期利息144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属无息借款,故对兰树平要求龙成刚归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一、龙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兰树平借款2O00元;二、驳回兰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龙成刚承担。 龙成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条》虽系上诉人书写,到期后我已还清借款,由于缺乏法律常识,没有向兰树平要回《借条》,兰树平起诉属恶意诉讼;2、兰树平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对其提交的《借条》上落款时间进行了涂改,说明兰树平对该借款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兰树平辩称:龙成刚借款未还,理应还款。被上诉人未对《借条》进行涂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兰树平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上落款时间上无涂改痕迹。 本院认为:龙成刚认可向兰树平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借条》予以采信。龙成刚提出《借条》上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的上诉理由与《借条》反映的事实不一致,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龙成刚上诉称该借款已偿还,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还款依据,且兰树平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偿还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成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建忠 审判员  徐贝贝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倪林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