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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执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芜湖泰华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划拨财产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泰华架业租赁有限公司,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弋执字第00927号申请执行人:芜湖泰华架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德义,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江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17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叙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轲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