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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郭书忠与王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377号原告郭书忠,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告王可忠,男,47岁,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郭书忠与被告王可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可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欠我人民币2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12月25日,我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不能偿还,给我出具了“十天还不上底5000元的证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和违约金,被告一直未偿还,未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可忠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书忠曾向被告王可忠供应木料,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王可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木款贰仟元20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出具内容为“十天还不上底壹万元”的承诺小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承诺条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书忠向被告王可忠供应木料,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账后,被告王可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依法对被告王可忠享有2000元的债权,故原告郭书忠要求被告王可忠偿还2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可忠出具的“十天还不上底壹万元”小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还款期限的约定,此外,倘若如原告所述,5000元为未按时偿还2000元欠款的违约金,则违约金远远超出欠款数额,本院认为约定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书忠欠款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5日起,以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书忠负担25元,由被告王可忠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