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施××与被告戴××、曹××、信××财产保险股与戴××、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施××与被告戴××、曹××、信××财产保险股,戴××,曹××,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施××。被告戴××。被告曹××。被告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58987879-8),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楼。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沈××。原告施××与被告戴××、曹××、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戴××,被告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车辆修理费10500元,施救费360元,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共计113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戴××、曹××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偏高。被告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信××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赔偿给被告戴××了。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对于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都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戴××驾驶被告曹××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沿萧山区新塘街道裘江新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村道口时,与韩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施救、定损、修理后,产生施救费360元,车辆修理费105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信××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信××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戴××、曹××已支付给原告的证据,故被告信××保险××公司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故被告戴××应承担6202元【(10860元-2000元)×70%】。原告请求的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施××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戴××赔偿施××62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戴××负担。戴××负担的诉讼费25元,施××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