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景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崔洪涛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中专文化,医生。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葛大彬、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辆面包车在景县王瞳镇景南家具城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崔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人堵某的证言;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景县公安局发��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华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