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海斌与邵辽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斌,邵辽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68号原告刘海斌,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梦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娟,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辽原,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火店乡田集村**号。委托代理人曾强,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舒畅,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斌诉被告邵辽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刘海斌委托代理人祝梦君、被告邵辽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斌诉称,因被告邵辽原拒不腾退湖南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房屋,2013年6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作为新供销社员工劝阻被告时,被被告用超市门锁的长柄重击致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837元。2013年7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书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其结论为:头皮裂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系轻微伤。开福区公安局遂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570.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辽原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原、被告争执所致,且原告也打伤了被告,双方互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根据过错承担原则由法院按比例划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海斌系湖南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湖南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辽原联和经营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留芳岭快乐惠超市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16时许按公司要求不允许被告继续经营该超市并欲关上超市的门,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在抢原告门锁的时候致原告跌倒,原告手持锁头,被告手持锁柄,二人发生打斗,被告用���柄击伤原告头顶。同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诊断为颅脑外伤并对原告作出急症留观处理,留观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6月29日,后原告未住院治疗。6月29日病案记录为建议休息治疗,不适随诊。6月30日原告跟医院结算,医药费共计为6277.10元。另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花费术前理发费4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013年7月1日,经湘雅路派出所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其检验所见原告头顶部有4.8cm长头皮裂创,右上臂及左小腿皮肤擦挫伤,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7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邵辽原行政拘留五日。另据原告提供了的劳动合同书及其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可证实��告每月有固定收入即工资2678元。原告主张其工资另有每月须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00元到800元每月,其未提供相关社保缴费记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以上事情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湖南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开公(湘)决字(2013)第0814号公安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公(长开)鉴(法临)(2013)0423号鉴定文书、原告就诊医药费发票、原告银行卡交易记录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超市经营问题与湖南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刘海斌发生争执时用锁柄击打原告头部至原告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湖南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因联和经营快乐惠超市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和平协商或将此纠纷提交司法机关等部门进行处理,原告作为湖南新供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强行关闭该超市进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原告代表公司处理超市经营问题时未能采取正确纠纷处理方式,对事情发生具有一定的起因责任;被告在与原告争吵时打伤原告并致原告轻微伤,被告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对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10%的责任为宜。二、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6277.10元,有湘雅医院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正式医药费收据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160元,因被告对此检查费用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检查报告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检查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此检查费160元,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急症留观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6月29日,共计四天,可比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其留观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每天计算,原告急症留观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30元/天×4天)。3、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共计5760元。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即其工资2678元,但未提供因误工致公司停发其工资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有误工费576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元、护理费1773.9元、营养费90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营养费医嘱或其他证据予以��实,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因原告伤势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的术前理发费用40元,因治疗原告头部伤势须先理发以便进行相关检查及治疗,本院对该实际发生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为6437.10元(医药费6277.1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理发费用40元)。被告应对该损失的90%即5793.39元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辽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793.39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辽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