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源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孟庆艳、孙奉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孟庆艳,孙奉洪,孟庆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商初字第4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瑞正,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艳,农民。被告孙奉洪,农民。被告孟庆群,农民。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友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孟庆艳、孙奉洪、孟庆群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春来、被告孙奉洪、孟庆群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称,2010年3月,被告孟庆艳从我行贷款用于购买农资,本案另外两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如果按期还款可以循环使用三年;双方就贷款利息、担保人责任,还款事项等进行了约定。第一被告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我单位工作人员亦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2011年3月27日以后利息,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庆艳辩称,第一被告孟庆艳的身份证、户口本是由案外人孙奉国骗取的,偏良山村马友福伙同农行信贷员姓杨合伙将该笔贷款贷出。被告孙奉洪辩称,第二被告孙奉洪的身份证、户口本同样是由本村孙奉国将其户口本等骗出,伙同本村马友福与农行姓杨信贷员合伙将该笔贷款贷出,设为骗局让其为孟庆艳担保。第二被告的签字、手印属实,但是其内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当时孙奉国说用第二被告的户口本,也没有说明原因。后来孙奉国说让第二被告去签字,说什么事也没有。签字前第二被告不知道孙奉国干什么,早晚签字时孙奉国才说贷款,后第二被告就签了字。故被告孙奉洪要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被告孟庆群辩称,第三被告孟庆群的身份证、户口本同样也是由本村孙奉国将其户口本等骗出,伙同本村马友福与农行姓杨信贷员合伙将该笔贷款贷出,设骗局让其为孟庆艳担保。第三被告签字的过程与第二被告相同,故被告孟庆群要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起诉。本案已涉及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借贷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将该案移关公安机关侦查,追究案外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孟庆艳、孙奉洪、孟庆群签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内,被告孟庆艳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庆艳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孙奉洪、孟庆群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孟庆艳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孟庆艳在发放借款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庆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孙奉洪、孟庆群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发卡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孟庆艳经被告孙奉洪、孟庆群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孟庆艳、孙奉洪、孟庆群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艳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奉洪、孟庆群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艳追偿。本案被告认为借款及担保系案外人与农行信贷员合伙欺骗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孟庆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上述借款2011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孙奉洪、孟庆群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艳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孟庆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兆剑审 判 员 翟所水人民陪审员 陈卫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