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聂翠英与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翠英,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罗剑,贺志云,孙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怀鹤行初字第50号原告聂翠英,女,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生龙(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怀化市天星东路。法定代表人舒清富,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德文(特别授权),男,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秀长,男,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科员。第三人罗剑,男,侗族,住怀化市鹤城区。第三人贺志云,男,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第三人孙少华,女,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原告聂翠英诉被告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罗剑、贺志云、孙少华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聂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龙,被告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贺德文、杨秀长,第三人罗剑、贺志云、孙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翠英诉称,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是聂翠英等人在惠通公司名下的共同财产,当时由惠通公司整体管理和经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未经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聂翠英的同意,给第三人罗剑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严重违法。2011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依据第00029981号房产证(由被告注销)给第三人贺志云、孙少华分别颁发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10086**号房屋所有权证、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10086**号房屋共有权证的行为同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罗剑的怀房权证字第000299**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并撤销被告分别颁发给贺志云、孙少华的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10086**号房屋所有权证、怀房权证鹤城字第7110086**号房屋共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聂翠英于2002年12月16日与惠通公司签订“经营协议书”时,已经知道被告为惠通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罗剑颁发了怀房权证字第000299**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聂翠英请求确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罗剑的怀房权证字第000299**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的起诉,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最迟应于2004年12月1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故其起诉超过了起诉的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了行政诉讼。因原告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故其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翠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志坚审 判 员 陈龙飞人民陪审员 夏力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颖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