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096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沓独任审判。2013年10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起诉称:2010年8月7日,被告张乙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停止付息,故变更对被告利息部分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甲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7日,被告张乙因需向原告张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停止付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2013年9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张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秦 沓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