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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萍与潘茜、王宇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萍,潘茜,王宇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委托代理人李盛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娅。上诉人陈萍因与被上诉人潘茜、王宇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萍与潘茜、王宇娅系楼下、楼上邻居。2011年6月9日,潘茜、王宇娅冲扫阳台时,致使陈萍晾晒在阳台上的被子和枕头弄湿。2011年6月21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拱秀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潘茜、王宇娅赔偿陈萍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300元。现陈萍认为潘茜、王宇娅将棉被弄湿导致自己健康受损,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潘茜、王宇娅就将陈萍棉被弄湿而造成其生病赔礼道歉;潘茜、王宇娅赔偿陈萍各项损失50184.26元(医药费2018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萍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健康受损系棉被被水滴湿造成,且对于棉被被水滴湿一事,陈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深知自身的健康状况,应当预见到后果,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另外,社区证明双方已就经济损失进行了调解。潘茜、王宇娅弄湿陈萍的棉被理应道歉,根据本案情况,潘茜、王宇娅已对陈萍进行了经济理赔,且陈萍主张的是就棉被弄湿导致自己生病的事情进行道歉,而纵观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棉被弄湿与陈萍生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陈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陈萍负担。宣判后,陈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陈萍的棉被弄湿与其生病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011年6月9日潘茜、王宇娅冲扫阳台时致使陈萍晾晒在阳台上的被子和枕头弄湿,也就是说,潘茜、王宇娅把陈萍被子弄湿的侵权事实存在。2、潘茜、王宇娅把陈萍被子弄湿的侵权事实实质上增加了其出现感冒的客观可能性,陈萍的两床被子弄湿导致其无被子可盖,继而受凉出现感冒发烧等症状。因为陈萍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只有两床被子,尽管当天其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找可以保暖的东西,但还是因为不够保暖而感冒发烧。3、潘茜、王宇娅弄湿被子是陈萍出现感冒及并发症不可欠缺的条件。在潘茜、王宇娅弄湿陈萍被子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陈萍一直都是健康的,正是因为被子弄湿,才使陈萍受凉感冒并出现肺部感染、阴影增大、淋巴肿大的并发症。4、陈萍已经尽了最大努力防止损失扩大。被子淋湿后,陈萍穿上棉衣、盖了毛巾被,发现咳嗽、打喷嚏之后也立即煮了生姜汤,但病情还是越来越严重。5、萧山区城厢街道拱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潘茜、王宇娅弄湿陈萍被子的侵权事实存在。潘茜、王宇娅支付陈萍300元仅是赔偿陈萍治疗感冒及并发症医药费的一部分,并非双方就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更不能证明陈萍已经放弃主张权利。综上,潘茜、王宇娅弄湿陈萍被子的侵权事实增加了陈萍感冒及并发症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是陈萍感冒及并发症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与其健康受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潘茜、王宇娅应当对陈萍因被子弄湿而感冒所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茜、王宇娅赔礼道歉、并赔偿陈萍各项损失50184.26元(包括医药费20184.26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上诉人潘茜、王宇娅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陈萍在二审期间提交病历一本(复印件),欲证明其于2011年6月11日去高桥卫生所因感冒配过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陈萍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潘茜、王宇娅冲洗阳台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将陈萍晾晒的棉被弄湿,侵害了陈萍的财产权益,对该财物损失,潘茜、王宇娅负有赔偿责任,事发后潘茜、王宇娅已赔偿陈萍300元。陈萍自诉因无被可盖导致着凉感冒,引起诸多并发症,要求潘茜、王宇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潘茜、王宇娅的行为仅侵犯了陈萍的财产权益,并未侵犯到陈萍的人身权益。感冒及并发症并非棉被淋湿必然发生的后果,陈萍在棉被被淋湿后,亦完全可以通过重新购买等较小代价避免无被可盖的情况发生。陈萍要求赔偿的医药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既非潘茜、王宇娅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亦非两人造成的间接损失,其要求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萍要求潘茜、王宇娅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陈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棉被弄湿与生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萍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本院予以免交),由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官家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