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光亮与钟玉英、林建昌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亮,钟玉英,林建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林光亮,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钟玉英,女,成年,汉族,农民。被告林建昌(被告钟玉英之子),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林光亮与被告钟玉英、林建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智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英、林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亮诉称,原告林光亮与被告林建昌系叔侄关系,因建房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被告未经政府审批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9日擅自在原告所有的空地上强行违章搭建。7月21日下午,武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对其非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告对此怀恨在心,并趁原告外出之际,于8月1日将强制拆除留下的混凝土、沙石等全部倒在原告房屋后墙的出水通道上,把出水通道全部堵死。被告还把沙石、泥土故意堆放在原告住房的墙壁上,当下雨时原告住房墙体将被全部渗湿。被告的上述行为将严重威胁着原告一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原、被告曾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双方房屋屋面排水不得向现双方相邻20公分的窄巷排放。但被告把屋面的排水用水管从原告房屋半壁中流下,造成墙体渗水,违反了原协议约定,应给予拆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清除堆放在原告墙壁上的混凝土、沙石等建筑垃圾,恢复并保持水路畅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元;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安装在窄巷内的下水管道。被告钟玉英、林建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玉英、林建昌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9日擅自搭建一小矮屋。7月21日下午,武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对其所搭建的小矮屋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于8月1日将强制拆除留下的混凝土、沙石等垃圾倒在原、被告相邻房屋间约20厘米的窄缝里,影响了雨水的排放。原、被告曾于2013年6月28日就双方房屋屋面排水问题在本院主持下达成了“双方房屋屋面排水不得向现双方相邻20公分的窄巷排放,今后双方本着和睦相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的调解协议,但被告违反本约定,安装了一截落水管将屋面的排水引到原、被告相邻房屋间约20厘米的窄缝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2张、(2013)武民初字第1359号调解书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混凝土、沙石等垃圾倒在原、被告相邻房屋间约20厘米的窄缝里影响了雨水的排放,又违反约定安装落水管将屋面的排水引到原、被告相邻房屋间约20厘米的窄缝里,对原告的房屋已经造成了妨碍,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清除堆放的混凝土、沙石等垃圾,恢复流水畅通及拆除安装在窄缝里的下水管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其3000元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玉英、林建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玉英、林建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被告相邻房屋间约20厘米的窄缝里的混凝土、沙石等垃圾,恢复流水畅通。二、被告钟玉英、林建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被告相邻房屋间约20厘米窄缝里的下水管道。三、驳回原告林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玉英、林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施 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