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艳丽与时培强、吴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丽,时培强,吴用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532号原告刘艳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时培强,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用彬,个体工商户。原告刘艳丽诉被告时培强、吴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陈孝鹏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时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参加诉讼,被告吴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丽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时培强和吴用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17日还款,到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到期后,两被告拒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违约金(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时培强辩称:借条上时培强的签字确实是本人写的,但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没有把款项交付给被告。仅仅从借条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并且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是在被告签字后补签的。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用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艳丽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2年3月17号,2012年5月17号还款,借款人吴用彬、时培强。”后吴用彬在借条下方写上:“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壹仟元”。到期后,借款人时培强、吴用彬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艳丽、被告时培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时培强、吴用彬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对违约金的约定外,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时培强、吴用彬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条中“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壹仟元”的相关内容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此内容为吴用彬后来补写,其效力仅约束吴用彬本人。被告时培强仅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还原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对于被告吴用彬的利息主张并未超过此标准,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培强、吴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艳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且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吴用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艳丽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刘艳丽已预交),由被告时培强、吴用彬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代理审判员 魏 毓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