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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监泉诉被告莫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监泉,莫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477号原告谢监泉,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下××号,公民身份号码×××1534。委托代理人李炳基,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路××号。被告莫剑,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新甫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53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号。代表人谢永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钢,该支公司职员。原告谢监泉与被告莫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苍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沛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倪海华与人民陪审员羽自周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于起诉当日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7月4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7月4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伟君担任记录。原告谢监泉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基,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监泉诉称,2013年3月8日21时40分,谢尚洪驾驶桂DPP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往苍梧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7线3217Km+200m处,遇莫剑驾驶桂04-13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路口驶出左转往苍梧方向行驶,在被告莫剑驾车左转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PP7**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谢尚洪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尚洪、莫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监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造成原告谢监泉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5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8360元、护理费2042.18元、误工费2629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6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0809.63元。由于被告莫剑驾驶的桂04-13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莫剑负责赔偿3000元,谢尚洪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情况;3、梧州市工人医院病历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29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6个月及日后需要进行整容手术;5、苍梧县人民医院和梧州市工人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17506.39元;6、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具备从事电工资格;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8、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9、苍梧县兴成五金电器装饰部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10、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从事电力安装工作;1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工作;12、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证明原告各项损失赔偿计算依据和事实。被告莫剑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是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答辩人愿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预留另一受伤者的赔偿份额;3、原告诉请的要求过高;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莫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电工职业;证据9证明购买了水电安装材料,并不能实际证明原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只是以散工的形式工作,不是长期从事水电行业;证据10是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11房屋租赁合同结束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2013年3月8日,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仍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9、10符合证据的特点,能证明原告系从事水电行业的工作,且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没有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9、10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仍在城镇居住,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点,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8日21时40分,谢尚洪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DPP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谢监泉)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往苍梧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07线3217Km+200m处,遇被告莫剑驾驶桂04-13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路口驶出左转往苍梧方向行驶,在被告莫剑驾车左转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PP7**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谢尚洪、原告谢监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尚洪、被告莫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监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谢监泉受伤后,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3月9日0时10分,转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6日。本次事故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合计用去医疗费17506.39元。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鼻外伤、鼻骨骨折、口唇撕裂伤,建议:1、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以利伤口愈合;2、全休6个月;3、建议上级医院矫形整容手术。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343.19元,并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7月4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监泉面部线条状瘢痕构成Ⅹ(十)级伤残;右鼻翼部分缺损畸形愈合构成Ⅸ(九)级伤残。2013年7月23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809.63元。另查明,原告是广西苍梧县新地镇回龙村下回三组的居民,事故发生前是从事水电安装的工作。被告莫剑驾驶的桂04-13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8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剑自愿赔偿了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尚洪、被告莫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监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75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8360元(40元/天×209天),医院的诊断证明是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原告共住院治疗29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1160元(40元/天×29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042.18元(25703元/年÷365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的标准赔偿误工费26296.80元(45925元/年÷365天×209天),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是从事水电安装的工作,应属建筑业类的工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和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22009.13元(38437元/年÷365天×209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33644.80元(6008元/年×20年×28%),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谢监泉面部线条状瘢痕构成Ⅹ(十)级伤残和右鼻翼部分缺损畸形愈合构成Ⅸ(九)级伤残的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司法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50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3、营养费1160元;4、护理费2042.18元;5、误工费22009.13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33644.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9项合计89022.50元。由于告莫剑驾驶的桂04-13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19826.39元(医疗费1750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余下的医疗费用9826.39元,由谢尚洪和被告莫剑分别承担承担50%的责任为4913.20元(9826.39×50%)。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放弃对谢尚洪主张权利,对被告莫剑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其余的没有主张权利,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剑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诉请,故在本案中被告莫剑应不再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原告余下的各项经济损失69196.11元(89022.5元-19826.39元),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被告财保苍梧支公司辩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预留另一受伤者的赔偿份额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莫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桂04-131**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监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196.11元;二、驳回原告谢监泉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6元,由原告谢监泉负担7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18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沛泽代理审判员  倪海华人民陪审员  羽自周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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