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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邢建锋与苗淑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建锋,苗淑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邢建锋。委托代理人:阮振丰。被告:苗淑华。委托代理人:汪翔。委托代理人:汪国庆。原告邢建锋诉被告苗淑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3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来往中,因被告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表示可以帮助原告介绍广告业务,办理审批手续,并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向原告预借30000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将3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的存款账户,并在汇款用途栏载明借款字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预借款的要求,被告一直置之不理。遂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以民间借贷需以双方合意为前提条件,被告否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因办理委托事务而预借款项,该款项应用于办理委托事项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被告在接受委托后并未为原告办理任何事项,亦未为原告交纳任何费用,现委托合同关系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应予解除,预借款项应予返还。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所述被告在机关单位工作并非事实,被告仅为原告介绍过广告业务,收到的款项系被告为原告介绍广告业务而应当收取的费用。双方当时约定为6万元,实际被告仅收取3万元,原告尚欠被告3万元。(2013)杭西商初字第920号案件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虽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但要求返还预借款,实则仍为借贷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联合银行电汇凭证、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因委托被告办理事务而预借并汇付给被告30000元的事实。2、(2013)杭西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从事广告行业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杭西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委托合同关系。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或预借关系,该款项系被告为原告介绍广告业务而原告应当支付的业务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广告业务介绍关系,3万元系业务介绍费,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对杭州耀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邦公司)员工孟卫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孟卫峰陈述:白云山庄户外广告由其负责和客户联系、洽谈并处理相关事项。杭州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委托耀邦公司发布白云山庄户外广告,并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合同约定的广告牌位置在天目山路古翠路口龙都大厦东面墙体,后因整治原因,双方口头约定更换将广告牌的位置移至武警指挥学院。耀邦公司与杭州中开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开公司)签订《户外广告承揽合同》,由中开公司负责白云山庄户外广告的制作。白云山庄户外广告牌于2012年12月验收发布。原告系中开广告公司的人员,耀邦公司与中开公司业务往来均与原告联系。白马山庄户外广告系本人与原告直接联系,未通过中间人介绍。孟卫峰还向本院提交了《户外广告承揽合同》、验收报告、杭州金立贝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贝公司)出具的说明、《广告承揽合同书》各一份。上述由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表示可以为原告介绍广告业务,原告2011年4月22日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将3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的存款账户。2013年4月19日,原告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30000元系被告为原告介绍广告业务的业务费用。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0000元借款的合意,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再次起诉。庭审中,被告陈述其通过中间人为原告介绍了白马山庄项目的户外广告并协助其办理了审批手续,但拒绝告知有关中间人的信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告系中开公司股东。2012年5月14日,众安公司与金立贝公司签订《广告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金立贝公司为众安公司发布白马山庄项目的户外广告。后因广告牌整治,经双方口头协商,该户外广告牌的位置由龙都大厦东面墙体移至武警士官学校(原武警指挥学院)楼顶墙面。金立贝公司委托耀邦公司发布该广告。2012年8月23日,耀邦公司与中开公司签订《户外广告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开公司制作发布该户外广告。耀邦公司与中开公司就白云山庄项目广告牌的业务往来,由耀邦公司的员工孟卫峰与原告直接联系,未经中间人介绍。本院认为,因被告表示可以为原告介绍广告业务,原告支付给被告30000元。对于该30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该款系其向被告预付的处理委托事项费用,而被告则认为该30000元系被告为原告介绍广告业务的业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事实上存在有关广告业务介绍的委托合同关系,该3万元系原告向被告预付的处理委托事项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必要费用,在委托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预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通过中间人为原告成功介绍白马山庄户外广告业务并协助其办理了行政审批手续,故30000元无需返还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建锋与苗淑华的委托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苗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邢建锋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苗淑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