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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黄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娜娜与周爱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黄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张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户籍地:。委托代理人宋培义,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户籍地:。委托代理人周增坤,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阳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义、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7日生一女孩周佳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感情,经常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7日生一女孩周佳琦,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历从相识到结婚的过程,并生育一女,已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已建立的夫妻关系,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以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为努力方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郭恒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