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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中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永丰装卸队与赵英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市前进西路永丰装卸队,赵英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中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前进西路永丰装卸队。负责人:姬三国,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奎,男,汉族,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代海霞,女,汉族,职业,农民。(系被上诉人赵英奎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密市前进西路永丰装卸队(下称永丰装卸队)与被上诉人赵英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由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哈市民三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永丰装卸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丰装卸队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被上诉人赵英奎的委托代理人代海霞、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审理查明,被告赵英奎于2011年4月7日到原告处从事装卸队工作,计件工资,月工资为1900元。2011年5月6日,被告赵英奎在铁路货场装卸瓷砖时从车上摔下,造成左脚受伤。2012年6月5日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赵英奎受伤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哈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哈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哈密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判决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哈中行终字第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28日经哈密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赵英奎伤残十级。双方因工伤赔付数额无法协商,被告赵英奎向哈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哈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解除申请人赵英奎与被申请人哈密市前进西路永丰装卸队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哈密市前进西路永丰装卸队支付申请人赵英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4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928元。三、被申请人哈密市前进西路永丰装卸队支付申请人赵英奎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四、驳回申请人赵英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跟骨骨折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规定,按1900元/月标准计算,被告赵英奎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已由被告赵英奎支付。原告未为被告赵英奎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英奎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已认定其为工伤,哈密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其为伤残十级,其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原告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被告赵英奎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以被告赵英奎在工伤保险中存在过错按60%的比例支付工伤待遇,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哈密市前进西路永丰装卸队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赵英奎与原告哈密市前进西路永丰装卸队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哈密市前进西路永丰装卸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赵英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原告哈密市前进西路永丰装卸队支付被告赵英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4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74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原告哈密市前进西路永丰装卸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永丰装卸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单位的用工性质以及劳动者自身存在的操作不当,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70000余元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判第三项内容。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因工受伤,且已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赵英奎自身存在过错是否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赔偿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违反操作规程不是影响工伤成立与否的因素。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同时又不违反该条例第十六条排除性条款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上诉人赵英奎是在上诉人永丰装卸队从事货物装卸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且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法律规定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永丰装卸队关于被上诉人赵英奎自身存在过错,要求减轻其应承担的工伤赔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上诉人哈密市前进西路永丰装卸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爱       东代理审判员 周       丽       敏代理审判员 沙比热提·阿布里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       慧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