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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郭某,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某,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郭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与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3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3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互有了解并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婚后二人理应本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珍惜这份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庭审中,原告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当给其一个机会以修复增强双方的感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但是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家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