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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赵耀培与徐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培,徐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赵耀培,男。诉讼代理人赵松源,男。被告徐卫民,男。原告赵耀培(下称原告)诉被告徐卫民(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松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于2011年7月28日前付清,但至今未还。于2011年6月2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2日还清,但逾期又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还款19万元;2、判令被告向我偿还利息3960元,并支付以19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利息3420元(以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19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江门市xxx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借得3万元,于2011年6月2日借得8万元,于2011年6月3日借得8万元。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1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960元,并支付以19万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利息3420元(以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得上述借款合计19万元,至2013年7月10日止利息为1万元,被告又承诺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至今没有依约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9万元,有其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延长至2013年9月10日,但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由于被告违约未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为1万元,如2013年9月10日未还清款项,则按国家法律允许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本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赵耀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徐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子媚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人民陪审员  梁振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慕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