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姜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4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暨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加春,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2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暨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敲诈勒索,于2011年1月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旭,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加春、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姜某在阜宁县境内贩卖毒品4起,被告人王某在阜宁县境内容留他人吸毒1起,被告人张某甲在阜宁县境内容留他人吸毒1起,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作案1起。具体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姜某贩卖毒品作案的事实2013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在阜宁县阜城镇东方花园酒店1508房间,向被告人姜某提供3克冰毒,让其分装以每小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帮助销售。后被告人姜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先后向他人出售冰毒4次,合计1.5克,所售毒资均被被告人姜某用掉。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姜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兴谷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冰毒0.2克;2、2013年3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姜某在阜宁县阜城镇万厦小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冰毒0.8克;3、2013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路国土资源局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冰毒0.2克;4、2013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姜某在阜宁县阜城镇射河南路鱼龙湾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出售冰毒0.3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于2013年4月2日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二、关于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作案的事实1、2013年3月31日下午至4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阜宁县阜城镇嘉隆国际大酒店1006房间,容留被告人王某、姜某及周某、张某乙、刘某等多人吸食冰毒。2、2013年4月1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王某在东方花园酒店1005房间,容留被告人张某甲、姜某及张某乙、周某等人吸食冰毒。三、关于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非法拘禁作案的事实2013年4月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因多次向被告人姜某索要毒资未果,遂指使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被告人姜某家,将被告人姜某带至阜宁县阜城镇嘉隆国际大酒店1006房间,被告人王某、张某甲逼迫姜某跪在地上磕头,并与刘某等多人持砍刀对姜某进行威胁、殴打,逼迫姜某归还毒资。当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等人又将姜某带至阜宁县阜城镇东方花园酒店1005房间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等人将姜某带至东风派出所附近,姜某下车时趁机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张某乙、刘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为索要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王某、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均一人犯有数罪,均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