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顺达三益木工厂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顺达三益木工板厂,张艳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牛区顺达三益木工板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红星村*组。业主:刘伟。委托代理人刘怀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丽。委托代理人陈光华,资中县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顺达三益木工板厂(以下简称顺达木板厂)因与被上诉人张艳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艳丽于2010年8月31日晚至顺达木板厂从事拼板工作,工资计件,顺达木板厂一直未与张艳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张艳丽购买社会保险。2011年3月9日凌晨2时左右,张艳丽在顺达木板厂加班拼版过程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当日,张艳丽被送往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1掌骨骨折;2、右拇、中指血管损伤;3、右拇、中指肌腱损伤;4、右拇、中指神经损伤。经治疗,张艳丽于2011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张艳丽出院后未再至顺达木板厂上班。张艳丽的出院医嘱载明:……3、术后6周照片决定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月。2011年11月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03-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艳丽的用人单位为顺达木板厂,张艳丽在2011年3月9日凌晨2时左右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2月1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张艳丽所受工伤构成伤残七级。2011年12月29日,顺达木板厂对(2011)03-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2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2012年3月4日,张艳丽至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张艳丽与顺达木板厂解除劳动关系;2、顺达木板厂支付张艳丽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共计150648元,其中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5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3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118元、停工留薪工资18000元。2012年3月7日,顺达木板厂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张艳丽并非顺达木板厂员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03-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张艳丽作为该案第三人参与了审理。2012年5月30日,金牛区法院判决维持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03-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政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张艳丽系顺达木板厂的拼板工。”2012年11月5日,因顺达木板厂对金牛区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法院于该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该案的事实查明部分与金牛区法院查明的一致。2012年12月20日,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艳丽2012年3月4日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顺达木板厂向张艳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58元、医疗费120元、鉴定费392元、护理费750元,以上金额共计141364元。2013年1月23日,顺达木板厂因对前述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张艳丽因鉴定伤残等级自行垫付了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392元,还垫付了医疗费中的12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身份证、公司企业基本情况、(2011)03-2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金牛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2012)成行终字第244号行政判决书、成劳鉴字(2011)7352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书、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八一骨科医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等。原审法院认为,顺达木板厂主张与张艳丽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张艳丽出示的(2012)成行终字第244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2012)金牛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均认定了张艳丽系顺达木板厂的拼板工,而顺达木板厂未出示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顺达木板厂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顺达木板厂在工伤事故发生时与张艳丽存在劳动关系。因张艳丽在伤愈后未再到顺达木板厂工作,故张艳丽已经以其行为解除了与顺达木板厂的劳动关系。张艳丽主张顺达木板厂应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张艳丽系顺达木板厂的员工,而该厂在张艳丽工伤事故发生时未给张艳丽购买工伤保险,故顺达木板厂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张艳丽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费用。因顺达木板厂未出示证据证明张艳丽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张艳丽未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了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张艳丽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43元。按照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张艳丽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做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20元,因张艳丽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为1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因张艳丽住院15天,且其在劳动仲裁作出后并未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对每日16元的标准予以认可,故张艳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16元×15天)。(三)、护理费750元,因张艳丽住院15天,且其在劳动仲裁作出后并未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对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认可,故张艳丽的护理费应为750元。(四)、鉴定费392元,因张艳丽出示的鉴定费(含因鉴定所作检查项目)票据为392元。(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5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顺达木板厂应当支付张艳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59元(2543元×13个月)。(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29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顺达木板厂应支付张艳丽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29元(30515元÷12个月×10个月)。张艳丽主张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8340元(34008元÷12个月×10个月),因其并未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已经认可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仲裁中认定的25429元,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6元,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顺达木板厂应支付张艳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6元(30515元÷12个月×26个月)。张艳丽主张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73684元(34008元÷12个月×26个月),因张艳丽并未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已经认可了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仲裁中认定的66116元,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八)、停工留薪期工资6357.5元,因张艳丽住院15天,其出院医嘱载明其还需休息2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357.5元(2543元×2个月+2543元÷30天×15天)。综上,顺达木板厂应支付张艳丽工伤保险待遇132463.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顺达木板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艳丽工伤保险待遇132463.5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顺达木板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顺达木板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顺达木板厂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顺达木板厂与张艳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案中,成都市劳动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张艳丽认为其与顺达木板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顺达木工厂与张艳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顺达木板厂不应支付张艳丽以下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57.5元、医疗费120元、鉴定费392元、护理费750元;3、本案全部诉讼法由张艳丽承担。张艳丽答辩称,1、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张艳丽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又先后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维持,张艳丽与顺达木板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顺达木板厂的上诉理由能不成立。2、本案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适用2011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审法院适用2010年度标准错误,应对该两项金额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艳丽出示的证据显示,2011年11月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艳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5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牛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2012年11月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行终字第244号行政判决,对(2012)金牛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上述生效判决均确认了张艳丽原系顺达木板厂拼板工,在上夜班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右手的事实,顺达木板厂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工伤事故发生时顺达木板厂与张艳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顺达木板厂认为其与张艳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张艳丽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张艳丽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亦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中确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金额予以认可,故其在二审中提及的要求对该两项金额予以改判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金牛区顺达三益木工板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