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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于浙江省宁海县,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于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育仁、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0日左右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邵能建(另案处理)租用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44幢2单元604室房子,注册成立奉化市森通商务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森通中心),自任经理,利用4006455114网络电话从事电话诈骗。被告人陈某甲经邵能健安排,到奉化担任森通中心主管,具体负责电话诈骗人员的招收、上岗培训和日常管理等。罗招娣、汪美珍、王林娜、陈龙连、毛慧芬、蒋任、邬唯勇、于海花、吕倩、李露、吕静(均另案处理)通过劳务公司或奉化论坛被被告人陈某甲或邵能健录用到森通中心工作。罗招娣在森通中心担任文员,具体负责公司数据的统计、邮件单的查收及通讯录等资料的打印工作;汪美珍、王林娜、陈龙连、毛慧芬、蒋任、邬唯勇、于海花、吕倩、李露、吕静担任话务员,上述十人经被告人陈某甲或邵能健的培训,冒充电信公司工作人员,谎称在中国电信黄页上刊登信息需支付信息费,向全国各地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拨打电话骗取信息刊登费。经查证,森通中心总共拨打电话8万余次,骗得被害人陈某乙、宋某等37人或单位信息刊登费合计人民币30998元。其中,汪美珍共计拨打电话10××5次;王林娜共计拨打电话8078次;陈龙连共计拨打电话7160次;毛慧芬共计拨打电话6313次;蒋任共计拨打电话5046次;邬唯勇共计拨打电话3222次;于海花共计拨打电话2994次;吕倩共计拨打电话1809次;李露共计拨打电话776次;吕静共计拨打电话2150次。另查明,诈骗所得均汇入邵能健账户,邵能健发给被告人陈某甲报酬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月15日在上林华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招娣、汪美珍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宋某、陈某丙、李某等人陈述,证人邬瑞通、丁某、谢某、章某等人的证言,电话录音光盘,黄页电话本统一专用发票,广告业务登记表,汇款通知书,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个人银行电子回单,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从犯,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不应承担他人打电话次数所对应的责任,不应认定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生活艰难,单个被害人损失较小,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虽受邵能健指派且只获取固定报酬,但其在森通中心直接主管操控相关人员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5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何惠丰人民陪审员  江凯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