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11年1月20日、2013年7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位于温州市××区海滨街道菜场东路××号的家中将一小包毒品交给陈某某(已判刑)送至龙湾××海滨街道沙中村老人亭边的小巷贩卖给他人。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陈某某,并查获一小包毒品、一部手机以及毒资500元。陈某某归案后指认郑某为指使其贩卖毒品的人,公安机关依法对郑××予以追逃。经鉴定,毒品重0.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7月4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得知被告人郑××出现在位于温州市××区海滨街道菜场东路××号的家中,故组织人员进行抓捕,在上述地址抓获郑某,及吸毒人员周某某、徐某。郑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在家中,容留周某某、徐某、“眼镜”(身份不明)三人与自己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由“眼镜”提供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周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人员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而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0.69克,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