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桂小军与吕亚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小军,吕亚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桂小军。被告:吕亚泉。原告桂小军为与被告吕亚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桂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亚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桂小军起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2011年12月5日,借款70000元,第二次是2012年2月24日,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同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吕亚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然人保证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3月4日12时前返��,案外人丁佩芬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2月底返还等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联丰储蓄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7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庭审出示,被告吕亚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2、3,均是原件,无明显瑕疵,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是朋友,因被告的儿子经营玉山县佰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资金短缺,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丁佩芬签订《自然人保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2年3��4日12时前返还,案外人丁佩芬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7日,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12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于2012年2月底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无故不返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亚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亚泉返还原告桂小军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吕亚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