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于珊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珊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赵燕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敏,1980年1月2日。被告于珊珊。原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珊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敏,被告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是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赔偿金。双方于2011年8月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9月份被告多次请公司其他人员在公司指纹考勤机上使用“密码”功能代替打卡、伪造出勤记录。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在原告发现被告的劳动合同遗失并要求原告尽快补签,被告不予理睬至今未补签。原告在2012年10月15日以公告的形式在分公司墙面张贴公告,如被告在2012年10月18日之前仍未补签劳动合同则视为被告自愿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从未表示过克扣或拖欠被告的工资,无需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50元。原告暂未发放被告部分工资,事出有因。在此过程中,原告一直积极的与被告沟通,表示被告补签劳动合同后原告立即发放被告的部分未发工资。因双方至今未能就上述事宜达成一致,所以上述部分工资未发放不代表公司恶意拖欠。因原告并无恶意,所以被告主张的支付被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50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支付赔偿金6000元;原告未拖延支付被告工资,无需支付被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话通话内容记录;2、通知书;3声明。被告辩称,要求法庭维持仲裁裁决,我的请求即仲裁裁决的内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作证,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移交证明;4、银行明细单;5、工资变动通知书;6、转正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陈述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保管不慎遗失了。被告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16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每月10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发放上月工资。原、被告称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拖欠的工资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6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支付赔偿金6000元;原告未拖延支付被告工资,无需支付被告25%经济补偿金125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陈述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保管不慎遗失了,原告的该主张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2年8月份,还有两个半月工资5000元没发,故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拖欠被告工资5000元。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250元(5000×25%)。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赔偿金即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二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于珊珊支付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赔偿金6000元共计1225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一金行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海亮审 判 员 李启昱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世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