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鹏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鹏,男,199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7月3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姚鹏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苏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桥石线7.9公里处时,因疏于观察,车头撞到道路右侧同方向被害人高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高某丙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员陶先秀两人受伤,两车损坏。高某丙、陶先秀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姚鹏逃离现场并指使李某作假证明包庇。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鉴定:高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陶先秀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姚鹏的尿液样本中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姚鹏在其住所处附近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姚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姚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李某、姚某、黄某、梁某、陈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朱某、赵某、王某、张某、杜某、陈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苏A×××××车辆信息、行驶证,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姚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鹏无证且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力,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鹏肇事后逃逸,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撤销本院(2012)浦少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姚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中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王必怡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