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汉族。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邢某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4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害人苏某头东南尾西北停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邢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邢某驾驶牌号为鲁E×××××小型轿车在利津县境内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4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害人苏某头东南尾西北停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苏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邢某在案发现场院向办案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苏某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邢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邢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10时许,他驾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在公路西侧的快车道里行驶到事发地点时,看见前面并排两辆电动自行车头东尾西在公路西侧的快车道内,他立刻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之后他的车前面左半部分撞倒了一辆电动车的左侧后半部分,电动车上的妇女受伤了。肇事后他在现场等候办案民警。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10时许她和苏某从地里干完活儿后一起回家,途中苏某被撞的事实。(2)证人雍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10时10分许,他乘坐被告人邢某的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途中该车的车头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的左侧后半部分相撞,他下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0日10时14分许,他在家门口突然听到刹车声,看见公路上一辆白色轿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苏某的电动自行车头东南尾西北在公路上停着,接着苏某就被轿车撞了出去,他拨打了120,韩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手机号码:××××)。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方位、现场状况、肇事车辆情况等。4、鉴定意见(1)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D字第53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时,苏某为左下肢处于电动二轮车踏板上的骑跨状态;电动二轮车事故时处于车头指向东偏南、车尾指向西偏北停止状态;两事故车辆碰撞点位于现场南北道路中心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与第二条机动车道分隔线附近路面上;鲁E×××××捷达牌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85-95km/h。(2)利津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颅脑合并颈部损伤死亡。5、书证(1)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的情况。(2)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利公交认字[2013]第0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邢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邢某准驾车型为C1,以及肇事车辆信息。(4)被告人邢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年龄情况。(5)归案经过,证实肇事后,被告人邢某在案发现场院向办案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过付清单、谅解书,证实经本院调解,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邢某与被害人苏某近亲属以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邢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红人民陪审员 刘福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