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236号原告:程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程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云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当年农历十月二十四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于当年12月21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系入赘。××××年××月××日婚生一子陈某乙。2010年双方一道在合肥打工,其于当年的9月份回家,被告于当年腊月回来时,其要求被告给付打工所挣的钱时,双方发生争执。次年双方又外出打工,其于当年6月份回家,被告于年底回来春节后,又于正月独自外出,孩子出生时,被告也不回来。在孩子出生后的第三天,还是被告的姑姑打电话询问才知道情况,被告才于孩子出世后第六天回来了一趟,说回来筹办酒席,但被告随即就走了,之后就没有再回来,一直到现在。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更对家庭不管不问,根本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导致婚后的感情不断出现裂痕,矛盾也不断加深。现被告外出,不与家人联络,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和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另双方结婚时,被告随带的物品有: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和一台洗衣机。其和父母在一起生活,居住的二下二上楼房系父母建造,婚生子陈某乙也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协助照料。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状况;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陈某乙身份;证据四、舒城县庐镇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据五、证人仁甫圣、陈某甲(均系原告邻居)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长期没有回家看望原告及其婚生子的事实。被告曹某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于当年12月21日双方补办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一道外出打工,彼此关系一般。2011年双方又外出打工,原告于当年6月份提前回家,被告于当年底回来春节时,双方因被告打工向家里交钱少发生矛盾,春节后被告即独自外出务工,后也不与原告联系。××××年××月××日,原告生育孩子陈某丙,被告没有回来。在孩子出世后的第三天,被告的姑姑打电话向原告询问时得知情况,后被告于孩子出世后第六天回来了一趟,可被告随即再次外出,此后就没有再回到原告家。原告和其父母在一起生活,居住的二下二上楼房系原告父母建造,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生活,并由原告的父母协助照料。另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随带的物品有: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和一台洗衣机。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前期原被告关系一般,后原被告因琐事争吵不断,双方始产生感情裂痕,被告因此负气独自外出务工,也不与原告联络,与原告分居生活。后被告仅于双方的孩子陈某乙出世时回来一趟,随即离开原告,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婚生子也一直由原告抚养,期间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被告有近二年时间未有尽到家庭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婚生子的现实状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享有探视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此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综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程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被告曹某的婚前财产即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和一台洗衣机,归被告曹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