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家英与李梦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家英,李梦屏,李晓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任家英,女,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梦屏,女,1989年7月30日生,汉族,南京车管所职工。被告李晓青,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家英诉被告李梦屏、李晓青、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家英、被告李梦屏、被告李晓青、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家英诉称,2012年12月24日17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沿山路福特4S店路段时被被告李梦屏驾驶的苏A×××××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下称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李梦屏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回家休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2500元、修车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及后续可能产生的治疗费用。被告李梦屏、李晓青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李晓青系苏A×××××号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出借给被告李梦屏驾驶,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梦屏承担。(3)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梦屏垫付了医疗费13335.89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梦屏、李晓青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4)被告李梦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000元及3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2元/天;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为60天,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用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6)后续治疗费用,因原告起诉即说明已经痊愈或放弃后期治疗,不认可该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及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同被告李梦屏、李晓青。(4)对于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工费用1000元不认可,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梦屏驾驶苏A×××××号轿车在沿山大道福特4S店段与任家英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A×××××号轿车车损,任家英受伤,电动车车损。经交警九大队认定,李梦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肱骨内外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在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1月4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需要一定的营养及护理”,2013年3月24日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2013年4月24日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梦屏为其垫付医疗费13335.89元,该费用被告李梦屏、李晓青不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自行至被告人保公司理赔。再查明,被告李晓青系苏A×××××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车辆借用人即被告李梦屏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三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参照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金额为18元/天×11天=198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三被告认为应当按照12元/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定13元/天×60天=78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被告李梦屏主张住院期间垫付的护工费1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工潘井燕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结合原告伤情认可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医嘱证明,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1天+出院后3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60元/天×11天+50元/天×90天=516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月×5个月=22500元,并提供证人何某、吴某的证言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三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应当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等同于没有实际收入。经本院查实,原告在证人何桃某从事保姆工作多年,每月酬劳2500元,每天工作时间自上午7:30至下午6:00,每周日休息一天,为全日制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休息期间未能继续从事该工作;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的电话无法联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证人何某的证言,原告全天均在其家中照顾老人,并无时间再从事另外一份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两份工作的事实。本院根据查实的情况及医嘱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2500元×5个月=12500元。5、原告主张修车费360元,三被告认可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金额过高,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有票据为证,足以认定,确认金额为36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复诊情况,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9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修理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梦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于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无医嘱或鉴定结论证明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梦屏主张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元及2000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上述事实,同意3000元现金从人保公司理赔款中直接给付李梦屏,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法院确定的保险公司赔偿标准直接给付李梦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梦屏负事故全部责任。参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780元,共计9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护理费516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8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车辆维修费3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由被告李梦屏垫付,该部分护理费660元直接给付李梦屏;被告李梦屏给付原告的3000元现金,在被告人保公司须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且直接给付被告李梦屏。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家英人民币19198元(扣除被告李梦屏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660元及现金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任家英人民币15538元,并直接给付被告李梦屏人民币3660元)。二、驳回原告任家英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梦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馨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百度搜索“”